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技工学校校办实习场所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京劳培发字[1990]144号
全文有效
市属有关局、总公司,区、县劳动局:
市税务局以京税二字(1990)341号文件转发了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同时,明确规定对技工学校举办的实习场所,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暂免征收所得税。请你们遇有技工学校税收问题及时与所在区、县税务部门联系,办理有关手续。
附件一: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京税二字〔1990〕341号, 签发人:张富珍, 一九九○年五月三日)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89)国税所字第067号《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根据国家税务局的有关税收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补充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只适用于高教系统普教性高等学校及其所办的校办企业,医疗卫生系统的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或经营单位。其他性质的企业或经营单位不得比照执行。
二、对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所办原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在1989年1月15日国务院10号文件下达后改为全民所有制性质的,不得享受10号文件有关税收优惠照顾。
三、对于经县以上政府职能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类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结合本校教学任务举办的实习工厂,实习农场,仍按国家有关税收规定,暂免征收所得税;对其结合教学任务举办的服务性企业,如确属为学生提供实习场所的消耗性校办企业,经主管税务部门严格审查核准后,可给予暂免征收所得税的照顾。
四、对于各类职业学校(不包括普教系统中小学校办的职业高中)、电大、函大、夜大、业大、职大等成人学校以及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等组织所办学校的校办企业,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五、凡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各类校办企业,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组织指派专人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主要用于补充教育经费不足的校办企业。下列企业,不得享受国家对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1.原有隶属于其他部门的纳税企业(包括国营、集体和乡镇企业等)转为校办企业或挂靠学校的企业;
2.学校向其他经营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3.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投资创办的企业;
4.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转包)给外单位或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
六、校办企业生产的属于全国统一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委托加工的产品,出口的产品,不论是用于本校教学、科研、还是对外销售,均不得享受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照顾。属于规定不得减税免税的"八小"企业范围的校办企业,不得享受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的照顾。
七、对高等学校用房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范围,按(89)市税三字第513号文规定执行。
八、以前有关高等学校、中专、技校、职业学校所属校办企业的税收规定凡与国家税务局贯彻10号文件的《通知》以及本补充规定有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
附件二: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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