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地税征[1998]第271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业户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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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3年12月15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此文件已被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业户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征[1998]第271号

失效

1998年6月16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业户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一、《管理办法》是我市地税系统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业户管理,加强税源监控,保证国家税款及时入库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单位应认真学习研究,做好对个体工商业户的定额征收工作。

  二、做好简并征期的宣传工作。简并征期主要目的是减轻基层工作量,方便纳税人,各单位要及时做好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工作,保证《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

  三、个体工商业户定额征收管理工作应在坚持以自核自缴征收方式为主体的前提条件下进行,各单位应进一步加强纳税辅导工作,使之逐步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向自核自缴征收方式过渡。

  四、对具备建帐条件的个体工商业户应按照京地税征[1997]320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的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实行查帐征收。

  五、本办法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报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业户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定额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改革总体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额征收方式是税务机关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通过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经营地点的经营额,并以此做为依据,确定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凡属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业户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定额征收管理工作应在坚持以自核自缴征收方式为主体的前提条件下进行。定额征收户应不断创造条件,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提高其核算能力,向自核自缴征收方式过渡。

  第五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县税务局负责定额征收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额的核定

  第六条 实行定额征收的范围及定额的标准、幅度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各税种管理处负责制定,市局未确定标准的,区县税务局可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在本辖区内自行确定。

  第七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应本着客观、公平、维护纳税人的利益、保证国家税款及时入库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各基层税务所负责对实行定额征收方式纳税人的确认及定额的调查、定额的下达及定额的调整工作。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纳税人申报

  凡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为实行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要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在年末将本年度实际和次年度计划生产经营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填写《营业税个体定额核定登记表》。

  (二)典型调查

  区、县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并按行业、地段、规模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

  (三)定额的拟定

  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业户申报及税务机关典型调查情况,参照同行业、同规模业户经营情况及应纳税额,拟定定额户应纳税额。

  (四)定额的审核及下达

  基层税务所应将《营业税个体定额核定登记表》报送区、县有关业务科进行审核,经领导批准后,由基层税务所填写《定额核定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执行。

  第十条 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一经确定,年度内一般不作调整。但对于因纳税人申报不实而定额严重不合理的,可按规定程序重新核定。

  第三章  定额的申报及入库

  第十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对实行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均采取年初一次核定本年度定额,年中不再另行调整的方法。

  第十一条 按照科学简化和效益原则,对实行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凡核定后月缴纳税额在1000元以下的,经纳税人同意,可对其征期进行简并,由原来按月征收,改为按季征收。

  第十二条 实行定额征收、简并征期的纳税人,应在每季终了后十五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实行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到税务所领取打印的缴款书到银行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实行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其应纳各税税费,简并为营业税一个税种,税款入库后的各税种收入的划分由市局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纳税人定额确定后,区、县基层税务所应将纳税人定额信息传递到数据处理中心,数据处理中心应据此对银行转来的缴款书进行销号。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凡在税务机关确定的税款期限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税款的,依据《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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