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就《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征集部门: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征集状态:进行中
开始时间:2020-12-15 结束时间:2021-01-15
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后,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我局草拟了《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实施办法》。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实施办法》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有意见或建议,均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我局书面反馈。
意见接收邮箱:gzswzkc@163.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15日
(联系人:瓦海燕,电话:0851-86906090)
征集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深化“放管服”工作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相关文书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一)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
(二)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定定额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核定方法及程序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定额核定、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等环节加强税源监管。通过定期巡查等方式,加强对未达起征点户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典型调查的结果应作为调整和核定定额以及确定相关参数的依据。
同一行业、区域的典型调查户数应不低于该行业该区域定期定额户总户数的5%。
主管税务机关对同一行业、区域按5%计算的典型调查户数不足10户的,应选择不低于10户的定期定额户进行典型调查。
主管税务机关对同一行业、区域内的定期定额户数不足10户的,应全部进行调查。
第七条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执行期为一年。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地址、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的记录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实地调查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后测算核定;
(八)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使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管理系统,进行计算机核定定额。
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项目由省税务机关统一设置。
核定定额要素由各市(州)税务机关按照典型调查结果向省税务机关申请,由省税务机关统一维护。
核定定额标准、定额调整系数由市(州)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条 税务机关在进行计算机核定定额时,应实地采集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信息,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并经纳税人签字认可。
采集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核定定额应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如实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预估数)、所得额(预估数)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对未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期限办理定额核定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实地调查其生产经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 第八条规定的核定方法,应用计算机测算的方式,初步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上报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批。
(五)下达定额。定额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并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十二条 新开业个体工商户前来办理税务登记信息确认时,主管税务机关可向其发放《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纳税人应如实填写、并自行申报其生产经营情况、经营额(预估数)、所得额(预估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程序核定其定额。
新开业个体工商户未主动办理核定定额申报的,对符合定期定额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
第十三条 新办设立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纳税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20%,应当领取并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第十五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20%以上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定额又未提请重新核定定额的,税务机关应当依职权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申请调整其定额的,应领取并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明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之日起15日内调查核实,决定调整其定额的,应将《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执行;决定不予调整其定额的,应下达《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及《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有依据认定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可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应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一)经调查核实认定确需调整应纳税额,应依规定方法、程序重新核定其定额,并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执行。
(二)经调查核实认定不调整应纳税额的,应将定额核定依据、程序和方法等向纳税人说明,并将《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执行。
第三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负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及要求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对增值税纳税申报信息进行票表税比对,对于申报金额小于开票金额或者其他比对异常情形的,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7〕124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并与委托扣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税务机关签署电子缴款三方协议。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入账的时间不得影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期限内将其税款划缴入库;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20%以上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停业复业报告书》,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或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停业复业报告书》。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方可延期。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定期定额户停业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核查,发现停业户假报停业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或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未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允许纳税人采取银行卡、转账、支票和委托代征等方式缴纳税款。
第二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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