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司法厅、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减征免征 办法的决定(草案)》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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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司法厅、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减征免征 办法的决定(草案)》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司法厅、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征求意见

2021.3.31

征集部门: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征集状态:进行中

开始时间:2021-03-31 结束时间:2021-04-30

  为了完善税收法律制度,提高立法公众参与度,广泛凝聚社会共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开门立法,现公开征求《贵州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减征免征办法的决定(草案)》及起草说明的意见建议。公众可在2021年4月30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省财政厅、省司法厅、省税务局。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省财政厅税政法规处

  戴朴,电话:0851-86838613,邮箱:403401883@qq.com。

  省司法厅立法二处

  王明,电话:0851-85553080,邮箱:40249351@qq.com。

  省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

  邹旭,电话:0851-85215792,邮箱:270378092@qq.com。

  附件:1.贵州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减征免征办法的决定(草案)

  2.关于《贵州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减征免征办法的决定(草案)》的起草说明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司法厅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21年3月31日

征集附件

附件1:贵州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减征免征办法的决定(草案).docx

附件2:起草说明

附件1

贵州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减征免征办法

的决定(草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现对本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减征免征办法决定如下:

一、本省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六条的税收减免规定外,有下列相应情形的,免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在本省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对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部分免征契税,对超出货币补偿的差价部分征收契税;在省内选择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互换,不交纳差价的免征契税,交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三、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9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契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贵州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减征免征

办法的决定(草案)》的起草说明

现对《贵州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减征免征办法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决定草案》的必要性

契税是地方税重要税种,我省按照市、县两级20:80比例分享。2011年至2020年,全省契税运行总体平稳,累计征收契税713.87亿元。其中,2020年征收契税94.26亿元,占全省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的5.28%,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重要的财力保障。

2020年8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以下简称《契税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契税法》第三条、第七条规定,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和减征免征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健全地方税体系,结合贵州实际,我们拟定了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和减征免征办法,形成了《决定草案》。

二、起草过程

2020年11月,省人大财经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财政厅、省司法厅、省税务局、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共同成立起草小组,并于2020年12月、2021年3月分别召开两次会议对《决定草案》进行研究讨论。同时,征求省直有关部门、各地政府,以及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开展相关纳税人调研座谈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逐步完善了《决定草案》。

三、拟定《决定草案》的总体思路

一是坚持法定授权原则,我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减征免征办法严格按照《契税法》规定并结合实际予以确定。二是坚持稳妥审慎原则,按照税制平移的思路,保持现行税负水平总体不变,优化营商环境。三是注重保民生及扶危济困,对减征免征优惠政策进行了一定优化。

四、《决定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税率

《契税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参照《契税法》税制平移的思路,《决定草案》拟维持我省现行契税税率3%不变,与重庆3%、云南3%、广西3%、湖南4%的现行税率持平或者略低。

我省暂不实施住房权属转移的差别税率,主要考虑:一是我省契税税率已是《契税法》规定的最低税率,若实行差别税率将导致相关纳税人住房交易税负上升,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不利于激发社会投资与消费。二是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在成交价格上有所不同,在税负上也已体现相应差别。同时,为保持税制稳定,全国多数省市也暂未考虑实施差别税率。

(二)关于税收减免

除《契税法》第六条的税收减免规定外,我们对法定授权的两种情形拟定了减征免征契税的具体规定。

一是关于“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方面,政策拟确定为“因土地、房屋被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在本省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对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部分免征契税,对超出货币补偿的差价部分征收契税;在省内选择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互换,不交纳差价的免征契税,交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上述规定既能彰显公平、公正、公允,也符合现行税收政策规定。

二是关于“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方面,政策拟确定为“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上述规定符合扶危济困的精神,同时与多数省份的政策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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