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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的公告》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6号),此文件第一条“企业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债权方作资产损失在税前扣除的,债务方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已被废止。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确认企业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问题的公告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23号
已被修订
2014年11月27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现将确认企业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债权方作资产损失在税前扣除的,债务方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7号)第四条停止执行。
本公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关于《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确认企业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布了《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确认企业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问题的公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 号,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一是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的判断标准有待明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企业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应作为其他收入,并入企业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在实务操作中,如何判断应付款项属于确实无法支付的款项,因缺乏明确具体的标准,不论从企业角度还是监督管理角度,都难以操作,而且存在较大争议。
二是按照配比原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四条规定,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条件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25号)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第二十四条:“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符合上述条件的损失,经说明情况,出具专项报告即可在税前扣除。根据配比原则,扣除与收入两项政策应当保持一致,不论时间长短,一方作税前扣除,另一方则应作收入;已作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应收款方在款项收回时应计入收入,应付款方在实际支付时可税前扣除。
因此,在实际工作中,一方面为解决未支付的应付款项债权方已作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而债务方长期挂往来账未作收入的情况,同时,也是为了解决三角债和确认企业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长期挂往来账的问题,使整个税收链条形成良性循环,防止税收政策漏洞,作适当限制是必要的。针对这一情况,决定停止执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7号第四条,只要符合相应条件即可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7号第四条停止执行后,我们再次明确了“企业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的确认原则,《公告》明确规定:企业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考虑到企业若能提供债权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该笔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的证明,可以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已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应付款项在以后年度支付的,在实际支付年度可在税前扣除。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三、《公告》执行时间是如何规定的?
本《公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因为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7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考虑到保持原有政策的稳定性和实体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公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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