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国税函[2014]69号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金融机构销售贵金属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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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金融机构销售贵金属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黔国税函[2014]69号

全文有效

2014-03-20

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贵安新区国家税务局筹备组:

  为规范金融机构销售贵金属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销售贵金属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8号)和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金融机构从事经其行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的金、银、铂等贵金属交易业务,实行金融机构省级分行下属各级分行、支行、营业部按核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省级分行统一清算缴纳的办法。

  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允许,是指金融机构能够提供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从事贵金属交易业务的批复文件,或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备的备案文件,或行业主管部门未限制其经营贵金属业务的有关证明文件。

  (一)发生贵金属交易行为的分理处、储蓄所等应按月计算贵金属的销售数量、金额,上报其上级分行、支行、营业部。

  (二)各分行、支行、营业部、分理处、储蓄所应依法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各分行、支行、营业部应按月汇总所属分理处、储蓄所上报的贵金属销售额和本分行、支行、营业部的贵金属销售额,按照核定的预征率计算增值税预征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预征税额=销售额×预征率

  (三)金融机构省级分行按月汇总下属市(州)级分行、支行、营业部上报的贵金属销售额和进项税额,按照一般纳税人计税办法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根据已预征税额计算应补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应补税额=应纳税额-预征税额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的,其留抵税额结转下期抵扣,预征税额大于应纳税额的,在下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四)从事贵金属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省级分行取得的进项税额,应当按照现行规定划分不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金融机构省级分行及下属分行、支行、营业部、分理处、储蓄所销售贵金属时,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国家税务局统一监制的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不得开具银行自制的金融专业发票,开展贵金属销售的各分行、支行、营业部、分理处、储蓄所应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货物销售统一发票领购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使用发票。

  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金融机构,开展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允许的贵金属交易业务时,可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及相关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根据金融机构从事销售贵金属交易的实际情况测算,金融机构省级分行下属市(州)级分行、支行、营业部增值税预征率暂定为0.5%。今后,省局将根据其交易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预征率。

  四、金融机构下属市(州)级分行、支行、营业部应按月向其主管国税机关申报预缴增值税,并填报《贵金属交易增值税预缴情况月报表》(见附件),经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盖章后,于每月7日前上报省级分行(可先报复印件,后补原件)作为其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的依据。主管国税机关应认真审核并定期对该表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如发现企业隐瞒销售收入的,一律按增值税适用税率就地补征税款,并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在预缴环节查补的增值税,省级分行在结算缴纳增值税时可予以抵减。

  五、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货物和劳务税处)报告。

  六、本通知自2014年4月1日起执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国税函〔2007〕311号)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预征率的批复》(黔国税函〔2010〕15号)同时废止。

  附件:贵金属交易增值税预缴情况月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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