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线脱险搬迁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6]95号
全文有效
1996年12月1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确定的"九五"期间继续对三线调整单位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的精神,现对三线脱险搬迁企业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三线调整企业应当按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二、在1997年底以前,对列入本通知所附《三线调整企业名单》和《军队三线企业战略转移单位名单》的企业,以1995年应缴增值税、营业税扣除先征后退税款后的余额为基数,多征的增值税、营业税税款退还给企业,对应纳消费税的产品征收的消费税不再退还,所退税款按财政体制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具体退库手续,仍按(94)财税字第047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调迁企业调迁后的新地址与原地址不在同一县(市)的,如原址企业继续生产销售并发生纳税义务,返还基数原则上留在原址企业,如原址企业不再生产销售或虽生产销售,但其年度应缴纳的税额不足返还基数的,可由财政部驻各省专员办确定将基数从原址企业划转到新址企业。涉及调迁企业返还基数跨省划转的,由财政部驻相关省专员办协商办理。
四、三线脱险搬迁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办法。
五、返还的税款必须专项用于二线企业调整改造,不得挪作它用,也不计入企业利润计征企业所得税。
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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