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吉国税联字[1999]13号
全文有效
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财政局,省局石油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通知规定,制定如下具体办法,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具备以下条 件:(一)承担国家粮食储备局、省粮食厅、市、州、县(市、区)粮食局或粮食收储公司下达的粮食收储任务;(二)有相应规模的粮食仓储设施;(三)有相应的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四)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其信贷管理,并使用其贷款开展收购业务;(五)纳入全省国有粮食企业会计决算或国家粮食储备局会计决算;(六)持有省粮食厅颁发的粮食收储企业收购资格认定证书。
二、符合上述条 件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持有关资料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核。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市、州国家税务局批准,给予享受免税政策,市、州国家税务局下文批复的同时,报省局备案。
三、经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通知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需持有关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认定免税资格。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批。企业取得免税资格后,在提供的供应数量等有关资料范围内按实际供应数量确定免税数额。
四、被批准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其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上期留抵税额按规定还原到库存成本中,暂时无法还原的,待有关部门研究明确后,再调整有关会计科目。
五、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粮食企业经营情况发生改变,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按时申报纳税,否则按税法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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