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交征联字[2001]1号吉林省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做好车辆购置税征收工作业务协作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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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做好车辆购置税征收工作业务协作问题的通知

吉交征联字[2001]1号

全文有效

各市、州、县(市)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国家税务局、交通警察支(大)队:

为切实做好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征收工作,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 例》(国务院令第29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做好代征车辆购置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11号)的规定,现将车购税征收工作具体业务协作问题做如下规定,望认真遵照办理。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 例》规定,凡在我省辖区内购置使用的汽车、摩托车、电车、挂车、农用运输车,纳税人必须在办理车辆牌照前缴纳车辆购置税。
二、从2001年1月1日起,车辆购置税取代车辆购置附加费,纳税人应当持主管税务机关(代征期间由车购费办)出具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见附件1)
或者免税证明副本,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没有完税证明副本的,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一律不得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
公安、司法、检察机关购置的车辆,除警用车辆中的囚车可到税务机关办理免税证明外,其余一律严格按照规定办理完税证明。
三、各级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核发牌照时,继续将车购税征管部门签发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副本”原件存入车辆档案备查,并作为车辆档案一项考核内容确定下来。省有关部门将联合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四、各级车购费征管部门在代征车购税过渡期间一定要严格执行征收政策和征收标准,并积极主动与税务、公安部门联系沟通情况,建立信息沟通渠道,相互通报纳税人缴纳车购税情况和车辆登记注册情况。代征期间,车购税具体业务处理仍由车购费征管部门负责;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税收政策业务问题,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市、州以下国税部门暂不介入。对于代征存在的问题要实行书面报告制度,逐级反映并由省国税和交通部门协商解决。
五、从2001年1月1日起启用新的代征车购税专用章 :(1)代征车购税专用章 ;(2)代征车购税免税专用章 (见附件2),《吉林省代征车购税专用章号码分配表》(见附件3)。同时废止原车购费征收专用章 ,原车购费缴(免)费凭证在2001年3月28日前仍然有效,逾期需回原发证部门重新盖章 确认。
六、关于明确车辆购置税几项税收政策问题
(一)纳税人发生车购税应税行为均应在60日内申报纳税,如果超过60日未申报纳税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的时间应计入60日之内。
(二)车主纳税后由于某些原因要求退税,区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1.车主购买车辆后因质量等问题在办理车辆牌照以前将车退给厂家或销售商,并持有退车证明的,可以退税。
2.车主购车后因各种原因公安交警车管部门不给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核发牌照,并持有关证明的,可以退税。
已经办理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均不得退还已缴纳的车购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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