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地税发[2011]127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 房屋权属转移营业税 契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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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 房屋权属转移营业税 契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吉地税发[2011]127号
全文有效
2011年10月21日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
  为规范我省营业税、契税征收管理,解决当前征管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的征收问题
  (一)营业税减除征税的扣除凭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拍卖主体及程序等方面的规定,拍卖土地、房屋权属的,以拍卖成交价为计税依据,计征营业税。
  二、关于契税的征收问题对由于原开发建设单位主体资格消失、法院拍卖抵债资产或开发建设单位拒不开具发票等客观原因,导致土地、房屋的承受人无法取得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凡符合《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6]102号)第4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规定执行。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情形的,在征收契税时,土地、房屋的承受人应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方单位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审核认定,并出具认定情况说明后,契税征收机关可按照以下两种情况执行:
  (一)已签订购房合同,但确实无法取得发票的,依据合同所载金额征收契税,合同金额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征收契税。
  (二)以资抵债、法院判决和法院委托拍卖的,按照《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征收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9]117号)第五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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