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国税函[2009]41号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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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

吉国税函[2009]41号

全文有效

2009年9月23日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须取得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规定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后,方可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主管国税机关在接到企业申请后,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8]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认真审核,对经审核后符合税法规定的企业,方可允许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主管国税机关要依法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监督检查,切实履行监管职责。主管国税机关发现企业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规定条件、采用欺骗等手段获取企业所得税优惠、或者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要依法及时停止企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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