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国税发[1998]368号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式样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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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式样的通知

吉国税发[1998]368号

失效

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8]20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机动车生产单位销售给经营单位(指机动车批发、调拨或零售单位)用于销售的机动车,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全省工业普通发票;销售给使用单位或个人的机动车一律使用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机动车批发、调拨单位销售给机动车零售单位,以及机动车零售单位相互之间用于再销售的机动车,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全省商业普通发票;销售给使用单位或个人的机动车无论数量多少,一律使用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三、为了不影响纳税人按时使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律套印省国税局发票监制章 ,由省局统一印制,并于12月20日前发往各市、州发票管理所。

  四、各地接此通知后,应尽快通知目前已使用计算机开票的纳税人按照本通知所附的计算机发票样式调整软件程序。

  五、为保证发票填开的准确性,省局准备对凡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全部推广使用计算机发票,各地应借这次机动车发票换版之机要求未实行微机开票的机动车销售单位做好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的准备。

  六、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内容中的“审核单位(盖章 )”

栏,是指购车单位或个人在办理机动车牌照之前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审核,销售机动车单位开具发票时不需经工商部门审核。各地应要求机动车销售单位在销售机动车开具发票时向购车单位或个人说明此事。

  七、各地在执行本通知时如遇其它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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