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国税发[1998]373号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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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国税发[1998]373号

全文有效

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为规范和监督全省各级税务稽查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见附件),结合我省税收执法工作实际,省局研究制定了《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实施办法》,现印发各地,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的通知

附件2: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税务稽查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公正地处理税务违法案件,强化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税务稽查机构应将税务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以公告文体或者其他形式进行公告。

  第三条 对税务违法案件进行公告,是宣传税收法制,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纳税的意识,以震慑税收违法犯罪,鼓舞人民群众同税务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在所辖区域内对税务违法案件进行公告;较大或重大的案件,由市、州国税机关公告;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省国税局公告。

公告须经同级国税局局长严格审批,并报上级国税机关备案。

  第五条 应当公告的税务违法案件,应当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税务处理决定。

当事人在提出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或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所作出的复议决定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税务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得公告。

  第六条 对税务违法案件所作出的公告,应当扼要叙述税务违法事实,写明税务机关行政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税务处理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公告的日期并加盖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或税务稽查机构的印章 。

  第七条 公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与税务违法案件不相关或关联不大的情节和调查审理过程,不应写入公告。

  第八条 公告的文字要通俗简练,适用的法律、法规要准确无误,不能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代替公告。

  第九条 县以上各级国税局稽查局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应当公告的,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发布公告。

  第十条 县以上各级国税局与所属稽查局必须在其办公场所设立税务违法案件公告栏,在公告栏张贴公告。国税局与所属稽查局在同一办公场所的,可用同一公告栏公告。

  第十一条 公告可在公告栏发布,也可利用当地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进行公告。重大或具有典型教育意义的案件,可以印发新闻通稿或者召开新闻发布会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公告应当打印或印制,不得书写。印制时应由专人负责,认真校对,以保证公告的严肃性。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税务稽查机构,应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公告工作,制定有关工作制度和办法,逐步使公告工作经常化、规范化。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各级税务稽查机构”,是指县以上各级国税局稽查局。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说的“县以上”均含县。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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