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税适用税率等税法授权事项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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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税适用税率等税法授权事项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文有效

2020.7.23

  (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推动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促进资源环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对我区矿产资源税适用税率等税法授权事项作出如下决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所附《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税目(海盐除外),其具体适用税率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税税目税率表》(附件)规定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所附《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资源税的税目,其具体计征方式如下:

  (一)石灰岩、砂石、矿泉水实行从价计征。

  (二)地热、天然卤水、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实行从量计征。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可向所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申请,所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前款所称因意外事故原因遭受重大损失,不包括纳税人因责任事故原因遭受重大损失。

  (二)纳税人开采伴生矿,由县级(含)以上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出具认定文件,减征伴生矿20%的资源税。

  (三)纳税人开采尾矿,由县级(含)以上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出具认定文件,减征尾矿20%的资源税。

  提取铁精矿后含稀土氧化物(REO)的矿浆或尾矿,视同轻稀土原矿,不属于前款所称尾矿范围。

  四、纳税人享受第三条(二)、(三)款规定的减税政策,应当单独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不予减征资源税。

  五、纳税人开采共生矿、低品位矿不予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六、本决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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