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公告(2018年修订)
全文有效
2018.6.15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居民企业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等文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为进一步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规范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全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行业应税所得率应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幅度标准内。
二、各盟市税务局依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行业盈利水平、企业经营规模等因素,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八条规定应税所得率标准幅度内,可对实际利润水平较高的行业进行测算,由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统一发布后执行。
三、纳税人如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时,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规定,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并依法缴纳税款。
四、税务机关通过风险分析等后续管理途径发现纳税人存在本公告第三条情形未及时申报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五、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管理,加大检查力度,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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