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取消部分证明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9〕2号
全文有效
2019.2.21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减证便民、优化服务与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及更好的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决定取消8项税务证明事项,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取消证明事项目录》(详见附件)予以公布。附件所列证明事项涉及的规范性文件,按程序修改后另行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取消证明事项目录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取消证明事项目录
序号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取消后的办理方式 |
1 |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核准需要提供 营业执照 |
用于证明纳税人身份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
部门内部核查 |
2 |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核准需要提供 税务登记证 |
用于证明纳税人身份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
部门内部核查 |
3 |
受灾或意外事故损失认定书(开具单位: 保险公司或中介机构) |
用于证明纳税人遭受损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
主动核查(不再提交) |
4 |
受灾或意外事故损失证明(开具单位: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 |
用于证明纳税人遭受损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
主动核查(不再提交) |
5 |
承担公益职能证明 |
用于证明纳税人承担公益职能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
主动核查(不再提交) |
6 |
承担政府任务证明 |
用于证明纳税人承担政府任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第四条:(五)与困难情形相关的证明材料:3.承担政府任务的,应当提供旗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
主动核查(不再提交) |
7 |
自治区人民政府扶持文件 |
用于证明纳税人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扶持的困难性行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
主动核查(不再提交) |
8 |
税务登记证 |
用于证明纳税人身份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
部门内部核查 |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取消部分证明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2-21
一、本公告是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制定发布的。
二、本公告的发布内容为8项取消的税务证明事项,具体是《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第四条:(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五)与困难情形相关的证明材料:1.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提供保险公司或中介机构出具的受灾或意外事故损失认定书(报告),和旗县级(含)以上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受灾或意外事故损失证明文件、2.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应当提供旗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承担公益职能的证明材料、3.承担政府任务的,应当提供旗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4.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扶持的困难性行业的,应当提供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字〔2005〕116号)第十二条:纳税人应在房地产单位项目竣工决算后30日内,持以下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四)税务登记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土地增值税申报表及预缴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
三、《公告》附件中所列的证明事项取消后,均不需要再提供相关材料,每项证明事项的替代措施均已在附件中列出。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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