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水电暖气费发票开具及税务管理问题的公告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全文有效
2013年8月7日
为规范税收征管,方便住(用)户取得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1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有关规定,本着实事求是原则,现对我省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水费、电费、暖气费(以下简称“费用”)发票开具及税务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物业服务企业收取代业主支付的以上费用,应开具从主管地税部门申请领购的《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一)代收的费用,必须按照住(用)户实际耗用量和物价部门规定的公共水电暖气费用分摊量,依水、电、暖气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代收。
(二)代收的费用在开具发票时,代收费用各子项目及其金额必须分项填列,并在代收项目前加“代收”字样;代收费用与物业费、停车费等自收费用不得在同一张发票上混列。
(三)代收的费用应分项单独列账,分别核算,并按月(或季、年)编制代收费用结算表,登记住(用)户名称,代收费用实际耗用量、公共费用分摊量,收费单价、总额等有关资料备查。
(四)物业服务企业向住(用)户开具代收费用发票后,水、电、暖、燃气的运营部门不得再向住(用)户开具发票。由住(用)户直接向上述部门缴纳的费用,应当取得上述部门开具的发票。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上一年代收的水、电、暖气费收支情况对照水电暖燃气管理部门开具的发票进行配比清算,如有差额收入,在清算当月按计税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
二、物业服务企业自行向住(用)户提供水、电、暖气的,应开具从主管国税部门申请领购的销售货物普通发票,并按规定向主管国税部门申报缴纳税款。
三、物业服务企业收取以上费用,未按发票管理规定向住(用)户开具发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理;未分项单独列账核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四、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生效。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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