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委托代征证书》的通知
鲁国税征[1996]13号
全文有效
1996年6月18日
为了严密国税机关执法程序、明确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省局决定在全省国税系统统一启用《委托代征证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委托代征证书》是凭以代征零星分散税收的书面证明。适用于接受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国税机关委托从事代征税收的单位,凭以代征零星分散税收。
二、式样及制作。《委托代征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其正本和副本内芯借用税务登记证的防伪底纹,颜色为浅黄色,其规格与税务登记证相同;副本皮采用兰色牛皮纹人造革制造,封面烫印“委托代征证书”、“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监制”字样。《委托代征证书》由省局设计式样,指定厂家统一制作。
三、编码方法。《委托代征证书》实行全省统一编码,共10位数,按照委托税务机关所在行政区域和受托单位排列顺序进行编制。 代码前两位数全省统一为37;
代码第3-6位数为委托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县(市、区)行政区域编码;
代码第7-10位数代表具体的受托单位,按顺序编码。
四、填制与核发。县级以上国税局为《委托代征证书》的发证税务机关。需要委托代征税款的基层征收机关,应与拟受托单位就代征事宜协商一致后,填写《委托代征税款审批表》一式三份,签署意见,报县以上国税局审批。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经审查,对符合代征条件的受托单位,核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委托代征证书》统一使用打印机打印内容。加盖发证机关印章,打印《委托代征证书》要准确、规范、清晰、工整。如打印有误、损毁应上交作废,并重新打印,不得涂改或挖补。
各级国税机关要重视和加强《委托代征证书》的审核、发放工作。对批准核发《委托代征证书》的单位,要培训其办税人员熟练掌握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代征程序,并监督其依法按期解缴代征的税款;对经审核不具备委托代征条件的单位,不得核发《委托代征证书》;对委托代征后,违反法律法规,不履行代征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取消其代征资格、收回《委托代征证书》,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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