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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3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此文件中补充意见部分第四条已被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涉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发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征[1998]79号
已被修订
1998年5月8日
接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领购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费[1997]24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涉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发票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7]135号〕,现对有关涉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使用发票的两个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根据上海情况补充通知如下:
一、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经营性医疗机构、教育事业单位应按规定纳入税务管理,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使用发票。
二、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房地产经营公司的租金收入及经营性的路、桥公司的收费等涉税项目,必须纳入税务管理,应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普通发票。
三、对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免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使用的各种凭证,也应纳入税务管理,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征税的行政事业收费,收费单位必须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办理税务登记,同时,办理发票领用和印制手续,凭“发票购用印制簿”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和印制相关的发票。
五、关于非涉税项目使用收据的有关规定将另行发文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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