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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5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8号),此文件补充意见第七条已被废止。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二[1998]1号
已被修订
1998年1月19日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7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凡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必须符合1997年3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发布的《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由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当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3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按照沪税政二[1995]22号《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医疗机构,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支付个人所得的同时,依法履行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三、个人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以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卫生院、医院等医疗机构形式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及售药等服务活动,应当以该医疗机构取得的所得,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自行连续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不管是否有经营场所,其取得与医疗服务活动相关的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对于由集体、合伙或个人出资的乡村卫生室(站),由医生承包经营,经营成果归医生个人所有,承包人取得的所得,比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根据《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沪税政二[1994]17号)文件精神,关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主要区别在于,如果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的,则其所得应视同工资、薪金所得,如果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的,则其所得应视同劳务报酬所得。乡村卫生室(站)的医务人员取得的所得,按照“工资、薪金”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受医疗机构临时聘请坐堂门诊及售药,由该医疗机构支付报酬,或收入与该医疗机构按比例分成的人员,其取得的所得,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医疗机构支付个人所得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的,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七、个人医疗机构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及从业人员的计税工资按《关于调整本市个体工商户月计税工资标准的通知》(沪地税四[1997]10号)文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完全从事科技业的月计税工资标准(1997年为700元)执行。
八、对帐册不全,不能正确核算经营所得的个人医疗机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按带征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对其取得从事医疗服务活动的各项所得按《关于对本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若干规定》[沪税政四[1993]24号文]所附的“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综合带征率表”中行业二、征税项目(三)所适应的所得税带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九、对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自行开业的,应当自开始医疗服务活动后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关于对临时经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沪税政四[1993]25号)文第二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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