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上海大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联营企业分得利润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沪税外[1997]148号
全文有效
1997年11月11日
你局沪税外分[1997]60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是否应计人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问题的请示》悉。关于上海大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江公司)从联营企业取得的利润是否应并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经研究,我局意见:
一、大江公司与地方单位共同举办的联营企业,凡是该联营企业是实行所得税先税后分的,对大江公司所收取的税后利润不再征收所得税。上述联营企业如按税法规定或国家及市政府有关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免(减)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其在按规定享受免(减)税期间应返回的利润可视作税后利润,不再予以补征所得税,但该联营企业须提供其主管税务机关的证明或批准书。
二、凡联营企业是实行所得税先分后税的;或因超越税法规定,或国家及市政府有关可以享受免(减)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应缴未缴利润,对这部分从联营企业返回的利润应并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一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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