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税外[1997]89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及本市补充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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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及本市补充意见

沪税外[1997]89号

全文有效

1997年6月20日

  近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税字[1997]52号《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将该《通知》转发你局,请遵照执行。并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和外币业务如何正确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补充意见如下:

  一、外资金融机构应根据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实际规模合理分摊有关费用,正确核算经营人民币业务所获得的所得,并按通知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不能按实际规模合理分摊有关费用的,可由你局按“收入与支出相配比”的原则,根据其从事外币业务和人民币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分别占总收入的比例,相应分摊有关成本和费用,并据以对经营人民币业务所应取得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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