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财企二[1997]14号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上海市旅游发展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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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2年3月12日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通知》(沪财法[2002]36号),此文件已无效。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上海市旅游发展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财企二[1997]14号

失效

1997年3月11日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1997]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旅游发展附加征收办法〉的通知》精神,现将该附加征收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征收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经上海市公安局批准涉外接待的涉外饭店、宾馆、旅馆(包括全民、集体企业;外商投资、港澳台投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国企业;股份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下同),各类旅行社(包括国际、国内旅行社,下同)均须按本办法缴纳或代征旅游发展附加。

  二、征收形式

  各类涉外饭店、宾馆、旅馆根据其营业收入1.5%缴纳旅游发展附加,营业收入包括客房、餐饮、娱乐、商场、服务和宾馆、饭店、旅馆对外承包营业等各种营业收入,饭店、宾馆、旅馆向外租赁的租赁收入,由税务监缴机关在按月征收营业税、增值税时一并带征。

  各类旅行社按接待的人次向旅客每人代征1元旅游发展附加。实行本办法后对原国际旅行社上缴的上海市旅游局旅游宣传费暂免缴纳。

  三、费款解缴

  有关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缴纳旅游发展附加,具体缴纳办法如下:

  1、有关单位在按规定向监缴税务机关办理营业税、增值税申报时,办理应纳旅游发展附加申报手续。

  2、各税务监缴机关按营业收入1.5%带征旅游附加时,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若单独征收,则使用《上海市附加费缴款书(通用)》,具体入库办法比照“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办法办理。

  各税务监缴机关收取旅游发展附加入市级金库。

  四、预算收入月报表的填报

  各级财政部门上报市财政局的“预算收入月报表”中在107行“8副食品生产基金”下填报“9上海市旅游发展附加”有关数据,该项附加收入应计入“附加收入小计”中。

  五、财务处理

  旅游发展附加的缴纳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六、监督检查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解缴旅游发展附加的各类涉外饭店、宾馆、旅馆和各类旅行社,其税务监缴机关除责令其限期足额缴纳、解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2‰的滞纳金。

  七、有关说明

  凡不属于上海市旅游发展附加征收范围的本市旅馆、饭店、招待所仍按市财政局沪财城[1987]29号文规定征收市政设施更新改造配套费。

  八、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1997年2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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