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私营企业和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建帐的通知
沪财会[1997]4号、沪地税四[1997]7号
全文有效
1997年2月28日
为进一步加强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财政税收和财务会计管理,加大依法治税力度,现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将私营企业和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建帐的有关事项规定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有私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业户”)。
二、企业和业户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建帐。
三、企业和业户应按规定配备必要的专职会计人员,如无条件配备专职会计人员,也可由本企业和本业户中从事其他工作的人员兼任会计人员,办理财务会计工作。但不得聘请其他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人员兼任本户的会计工作。
四、会计人员(无论是专职还是兼职)必须持有会计证,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五、确实没有条件配备会计人员的企业和业户,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经市财政局批准的代理记帐机构记帐,但企业和业户必须至少配备一名现金和银行出纳人员。
六、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七、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企业和业户,税务机关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出具的会计报表进行查帐验证,审计费用由企业或业户负担。若发现有违纪行为的,税务机关不认可其出具的会计报表,并不作为纳税依据,应令其限期整改。
八、私营企业应按财政部颁发的“两则”和行业财务会计制度、个体工商户应按照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记帐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严格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进行有序的会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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