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拍卖罚没物资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6]98号
全文有效
1996年12月25日
近接有关单位反映,各拍卖单位在接受海关、法院等部门委托拍卖罚没物资中所取得的物资拍卖收入在征收增值税上政策执行不一,要求市局作进一步明确,对拍卖单位接受海关等单位委托拍卖罚没物资是否要征增值税及如何征收增值税的问题,我局已在沪国税流[1995]64号文中予以明确。为使各分局能更好地执行对拍卖单位征收增值税的有关政策,现将有关规定重新明确如下:
1.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和销售代销货物均视同货物销售征收增值税。因此,拍卖单位受海关、法院、公安、工商等部门之托拍卖罚没物资凡由拍卖单位出具发票或其他票据向购买者收取拍卖收入的应当征收增值税。
2.拍卖单位收取拍卖收入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可按沪国税流[1995]26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
3.各分局应对所辖的拍卖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对未按规定征收增值税的拍卖单位,应结合大检查工作予以纠正。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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