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国税流[1996]71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啤酒屋自产自销鲜啤酒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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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啤酒屋自产自销鲜啤酒税收问题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6]71号

全文有效

1996年9月12日

  近接有关分局来电,询问啤酒屋自产自销鲜啤酒的有关税收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

  一、根据我国消费税条例规定,啤酒属于应税消费品,并在生产环节交纳消费税。因此,对啤酒屋采用前店后工场方式自产自销鲜啤酒的行为,应按规定从量计征消费税,即按啤酒的实际出售量每吨交纳220元消费税(每吨啤酒折合988升)。

  二、啤酒屋出售的鲜啤酒除供应店堂吃外,还有部分外卖,此行为应分别交纳营业税和增值税,但考虑到本市目前啤酒屋外卖啤酒的比例极小,且不易划分,因此暂不征收增值税,其经营收入全部按“服务业-饮食业”征收5%营业税。

  三、本市饮食业凡有自产自销啤酒行为的,均应比照上述规定,分别征收消费税和营业税。

  四、本通知自1996年9月1日起执行,已按规定征收的消费税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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