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国税流[1996]54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对粮油经营企业征免增值税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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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1999年12月24日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通知》(沪财法[1999]37号),此文件已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对粮油经营企业征免增值税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6]54号

失效

1996年6月28日

  为配合粮食企业经营体制实行二线运行的改革、规范粮油经营企业的增值税征税办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49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将粮油经营企业征免增值税的若干规定明确如下:

  一、粮油经营企业销售给军队的粮食、食用植物油和返销农村的粮、油,救灾救济粮、油免征增值税。

  二、粮油经营企业销售给粮油零售企业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免征增值税。

  三、粮油经营企业销售给城市居民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免征增值税。

  四、粮油经营企业之间销售、调拨粮食、食用植物油免征增值税。粮油经营企业是指粮库、粮站、粮店等等从事粮油购销存储业务的经营单位以及市、区、县粮食局下属的粮油加工企业。

  五、市、区、县粮食局下属的粮油加工企业接受粮油经营企业委托加工的粮油业务,收取的加工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六、上述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的具体范围为:

  (一)粮食是指各种主食食科植物果实的总称。本货物的征税范围为小麦、稻谷(含粳谷、籼谷、元谷)、大豆、谷子、杂粮(含玉米、绿豆、赤豆、蚕豆、豌豆、荞麦、大麦、元麦、燕麦、高粱、小米、米仁、芝麻、花生果、花生仁)、鲜山芋、山芋干、山芋粉。经碾磨脱壳等工艺加工后的粮食加工品,包括大米(含粳米、籼米、元米、碎米、米粉)、大豆加工品(含豆片、豆粉、豆饼)、淀粉、面粉;切面、挂面、馄饨皮、饺子皮、面皮、烧卖皮。

各种花式面粉、花式豆粉、花式挂面等粮食复制品不属于粮食的征税范围。

  (二)食用植物油,是指从植物根、茎、叶、果实、花或胚芽组织中加工提取的食用油脂。包括:菜籽油、精制菜籽油、毛菜油、棉毛油、棉清油、豆油、精制豆油、花生油、芝麻油、椰子油、米糠油、胡麻油、棕榈油,葵花籽油、玉米胚油、茶油、亚麻仁油、橄榄油及由上述油为原料生产的混合油。

  (三)油料植物,是指主要用作榨取食用油脂的各种植物的根、茎、叶、果实、花或者胚芽组织等初级产品如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蓖麻籽、芝麻籽、胡麻籽、茶籽、棉籽、橄榄仁,棕榈仁等等。

  七、粮油经营企业销售粮食、食用植物油给粮油给经营企业以外的企业和单位(如工业企业、饮食行业、旅游宾馆行业及个体、私营业户等),不论是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市、区、县粮食局下属的粮油加工企业接受粮油经营企业以外的企业和单位委托加工的粮油业务取得的加工费收入也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八、粮油经营企业销售免税粮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若粮油经营企业违反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规定税率缴纳增值税,相关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粮油经营企业销售应税粮油,其购进粮油如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发票注明的符合规定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律按购入粮油买价的10%抵扣进项税额。

粮油经营企业既销售免税粮油,又销售应税粮油的,其进项税额应按规定分拆。

  九、粮油经营企业销售免税粮油,应单独设立核算台帐,凡不能为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可靠核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一律对企业销售的全部粮油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十、个体、私营业户销售粮食、食用植物油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十一、本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粮油经营企业在此以前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划分应税与免税业务后,属免税业务部分的,转入相关成本费用科目,多缴纳的税款在以后的应纳增值税中轧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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