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税外[1996]45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申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在总机构以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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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4年12月29日《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通知》(沪财法[2004]107号),此文已被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申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在总机构以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沪税外[1996]45号

失效

1996年6月20日

  近一时期以来,有部分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反映其开设在总机构以外地区的分支机构(包括分销店、连锁店)纳税地点不明确,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为规范纳税秩序,现对本市企业(包括外省、市在沪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总机构以外地区(限本市)开设分支机构纳税地点的问题重申如下:

  一、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和上海的实际情况,凡在本市范围内设立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不应视同销售货物,其分支机构应纳的税款应由总机构汇总向其所属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二、企业在总机构以外地区设立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必须向总机构所属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分支机构注册税务登记。受理登记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三、企业跨地区经营,除设有固定经营场所须按第二条规定办理外,对临时跨区设点经营的,必须持有总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填开的跨区、县经营税收联系单,并主动将此联系单送交当地税务机关。

  四、企业从事跨地区经营活动既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分支机构注册税务登记又不持税务机关填开的跨区、县经营税收联系单的,当地税务机关一经查实,可按无证纳税人经营实施税务管理。

  五、各税务机关不得因企业总机构不在本区域或非所属征管而拒绝或阻挠其在本地区开设分支机构,或变相截留税收。

  各单位应加强互相配合、互相协作精神,共同做好对企业总、分支机构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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