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国税征[1996]2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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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征[1996]2号

全文有效

1996年1月25日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6]11号《关于修改〈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结合本市情况对若干个具体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凡列入防伪税控系统的试点企业,在试运行初期,企业的销售业务全部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确有困难的,可向主营税务征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对其百万元以下的销售业务在一定时期内,可采用原开票办法。

  二、各主管税务征收机关在审核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把关,对一些在短期内无法达到试点条件的企业,可同意退出试点;对批准同意实施上述方案的试点企业,要从严控制,加强管理,并抄送市局备案。

  三、经批准同意实施上述方案的试点企业,必须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必须把防伪税控系统使用的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它增值专用发票严格分开使用,不得混淆,以防止系统出错,影响系统正常运行。

  四、经批准同意实施上述方案的试点企业,在纳税申报时,仍应按沪国税征[1995]72号文的有关规定,将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开具的其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清单及有关资料,送交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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