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财企一[1996]4号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各级工会技协组织按流转税额3‰交纳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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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4年12月29日《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通知》(沪财法[2004]107号),此文已自然失效。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各级工会技协组织按流转税额3‰交纳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通知

沪财企一[1996]4号

失效

1996年1月15日

  上海市总工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沪工[1995]总技字第39号、沪财企一[1995]147号《关于上海市工会系统职工技协组织开展有偿技术服务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明确:“义务兵优待金按流转税额2‰缴纳”。

  为了保障本市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和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1994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等文件精神,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下发了沪财预[1995]26号《关于继续做好本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内明确:“凡在本市市区和郊县城镇交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有企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均应按各单位当季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缴纳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

  因此,本市各级工会技协组织交纳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由2‰,更改为3‰。

  以上通知,请转知所属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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