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有关栏目填报口径的通知
沪国税稽[2004]32号
全文有效
2004年5月14日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53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有关出口退税的填报口径明确如下:
一、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从办理2004年6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起,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3项次“免抵退货物已退税额”改为“免抵退货物应退税额”。用于填写税务机关按照出口货物免抵退办法审批的应退税额,即生产企业应根据征税分局盖章确认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第24项相关栏目,于审核通知当月计入当期“免抵退货物应退税额”。“本年累计”栏数据,应为年度内各月数之和。
二、为了确保企业会计核算的准确,保持企业财务账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一致,征税分局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用)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的有关规定,按月受理生产企业的“免抵退”税申报,并于每月月底前完成税务端的审核及审核结果的反馈工作,以保持纳税申报所属期与免抵退税申报所属期一致,从而确保企业应纳税额和应退税额的计算正确。
三、对由于以前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等原因造成应补交退税款的,生产企业应在“免抵退货物应退税额”作红字反映。
四、原市局《关于推广应用国家税务总局“免抵退”税管理软件中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沪国税进[2003]28号)的相关内容与本通知不相符的,以本通知规定内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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