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国税流[2003]131号附件三、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0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本市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及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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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5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8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本市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及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的通告 

沪国税流[2003]131号附件三、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03]

失效

2003年11月17日

为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及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和《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决定对本市货物运输业的税收秩序进行清理整顿,以加强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规范货物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和《通知》的规定,决定从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对本市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的运输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实施自开票、代开票认定。

  二、纳税人应在2003年11月17日至2003年11月28日期限内携带申请报告、2002年主要财务报表复印件(“双定”户除外)、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或副本、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及原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上海市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购用卡》(以下简称:《发票购用卡》)等证件、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认定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资格。具体认定工作由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实施。

  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自开票纳税人,应按《本市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及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申请领购、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代开票纳税人,应按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凡不属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自开票纳税人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不得作为记账凭证和增值税抵扣凭证。

  四、对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按规定继续使用留存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同时主管税务机关返《发票购用卡》。对认定为代开票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发票购用卡》,核对、清理纳税人最后二次领购的可用于抵扣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将尚未开具的整本和零星空白发票按清理缴销发票的有关规定作剪角核销处理,并在《发票购用卡》上做好核销记录,缴销的发票与《发票购用卡》一并退回代开票纳税人保管。对不作增值税抵扣之用的其他运输服务发票,暂可继续使用。

  五、从2003年11月17日起,凡经认定的货物运输业纳税人,其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均由本市税务机关进行管理和监督。自2003年12月1日起,纳税人不办理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认定手续的,不得使用货物运输业发票。

  六、对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自开票纳税人,应在2004年1月进行营业税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的纸质文件和电子信息。对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代开票纳税人,应按期将非代开票部分的营业收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出具代开票部分的完税凭证。

  七、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自开票纳税人,应按规定的标准和式样自行刻制“开票人专章”,以便在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时使用。

  八、从2004年1月1日起,税务机关将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与营业税纳税人的货物运输业发票进行比对。比对出现异常的,要查清情况分别处理。对违反有关规定开具或取得货物运输业发票的纳税人进行处罚。

  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03年11月1日以后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应当自发票开具之日起9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超过90天的不予抵扣;取得的2003年10月31日以前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必须在2004年1月31日前抵扣完毕,逾期不再抵扣。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纳税时,应报送《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的纸质文件和电子信息,凡未报送抵扣清单的,一律不予抵扣。

  十、《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的电子信息采集软件,可以通过以下四种方法免费获取:

(1)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http://chinatax.gov.cn)下载;

(2)从上海财税网站(http://www.csj.sh.gov.cn)下载;

(3)从电子申报网站下载;

(4)对上网下载有困难的纳税人,可带软盘到主管税务机关拷贝采集软件。

  十一、本通告未尽事项,按《本市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及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的实施意见》办理。

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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