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国税法[2003]4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本市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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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海市国税局等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沪国税法[2010]28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本市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

沪国税法[2003]4号

失效

2003年3月24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就业促进工作的通知》(沪委[2003]5号)(以下简称《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的精神,现就落实本市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明确如下:

  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范围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包括服务型企业、商贸型企业

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商贸型企业是指:从事商业贸易(从事批发、零售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经营活动的企业。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安置对象的界定

按照《通知》的精神,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安置对象为失业、下岗协保人员及农村富余劳动力(以下简称失业、协保人员):

  (一)失业人员是指:按规定进行过失业登记的本市城镇户籍劳动者;

  (二)下岗协保人员是指:按照《市府办公厅转发关于推进本市再就业工程的四个政策意见的通知》(沪府办[1997]26号)、《市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政策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00]32号)规定签订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的本市城镇户籍劳动者;

  (三)农村富余劳动力是指:按规定进行求职登记后,领取了《农村富余劳动力求职登记卡》的本市农村户籍劳动者。

  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认定程序

  (一)企业申请认定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人员安置认定工作由市和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二)企业申请认定需报送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企业从业人员花名册;

  3、企业招收失业、协保人员的《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名册》、与失业、协保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特殊劳动关系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失业、协保人员的《劳动手册》或《农村富余劳动力求职登记卡》(原件);

  4、《上海市职工社会保险金结算表》(原件及复印件);

  5、《服务型(商贸型)企业吸纳失业、协保人员认定申请表》。

  (三)人员比例计算公式

  1、新办服务型(商贸型)企业当年新招用失业、协保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新招用失业、协保人员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人数/企业从业人员总数×100%。

  2、现有服务型(商贸型)企业新增加岗位当年新招用失业、协保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新招用失业、协保人员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人数/企业从业人员总数(上年年末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当年新招用从业人员数)×100%。

  (四)认定办法

  1、企业携带有关材料,按规定分别报送市或区县劳动保障部门。

  2、市属企业应先报送上级部门审定后,再报市劳动保障部门。

  3、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对所受理的认定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服务型(商贸型)企业提出初审意见后,在7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劳动保障部门。

  4、市劳动保障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答复。

  5、经认定符合条件的服务型(商贸型)企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核发《新办服务型(商贸型)企业吸纳失业、协保人员认定证明》或《现有服务型(商贸型)企业吸纳失业、协保人员认定证明》(以下简称《认定证明》)。

《认定证明》由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制。

  四、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申请程序

具有《认定证明》的企业,可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减免税收政策。

  (一)企业申请享受减免税收政策需报送资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认定证明》;

  5、财务会计报表;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以企业减免税申请表及所附材料,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审核同意的企业,应按规定给予享受减免税收政策。

  五、监督管理

  (一)本市对享受税收减免的服务型企业和商贸型企业一律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共同负责。有关年检工作的具体要求和程序另定。

  (二)对已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手续的单位,应及时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变更《认定证明》的手续。

  (三)企业关闭破产之前,发证机关应及时收回《认定证明》。

  (四)对在申请认定的年检中弄虚作假取得《认定证明》或年检资料,骗取税收减免的企业,由劳动保障部门缴销其《认定证明》,主管税务机关追缴所骗税款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伪造、涂改、转让《认定证明》的企业和个人,将依法予以惩处。

  六、其他

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的认定、审核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实施意见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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