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国税流[2003]15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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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3]15号

全文有效

2003年2月18日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

  一、本市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所有牌号、所有规格的卷烟都是本次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的对象,都要填列本通知规定的相应的表格。

  二、填表企业名单仍按沪国税流[2000]29号文件规定的企业名单执行

  三、填表企业为生产企业的应填列《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如有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投放市场,应在投放市场的次月起填写《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新牌号、新规格)》,并连续填报12个月。如有卷烟零售价格下降,应在价格下降的当月填写《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并连续填报6个月。

填表企业为商业企业的应填写《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

  四、以上表格由填表企业按实填列后,于每月10日前上报主管税务机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填写《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后,于每月20日前报市局流转税处。

  五、在填表时应注意表格计量单位的统一。

  六、从2003年3月起所有表格以电子数据形式上报,请各相关分局到市局流转税处领取软件。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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