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税地[1989]123号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对印花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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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沪国税法[2009]9号),此文件中的第一至八、十至十一、十三至十五条已被废止。

根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3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对印花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沪税地[1989]123号

失效

  根据今年十月召开的全国部分省市地方税会议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对印花税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易货合同,即有购又有销,双方均按购与销的合计金额计算缴纳印花税。

  二、港务局的装卸区代客户办理托运装卸业务,货物从上海起运,路程的一切费用由装卸区结算代收,例如装卸区代海运局收取的运输费,其货运合同或单据应由装卸区代贴印花税票。

  三、对主管部门参与甲乙双方签订的应税合同,实际上承担合同履约责任的是甲乙双方,只对主签合同的甲乙双方贴花,对主管部门所执合同可不贴花。

  四、对国家储存在地方上的物资,不分特种物资及一类物资,其仓储合同或仓单、栈单都应按规定贴花。

  五、对生产经营单位设置的基建帐,不属于生产经营单位的营业帐簿,可免予贴花。

  六、对采用一级核算的,只就财务部门设置的帐簿贴花,如财务部门设置在车间、仓库、门市部、批发部等的明细帐,只要是参与财务部门生产经营成果核算的,不论设置的在那一级,都应按规定贴花。

  七、企业的食堂、托儿所、医院、学校设置的帐簿可不贴花,但这些部门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并入企业资金帐统一贴花。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各部等驻沪办事处为其所辖管的企业办理结算业务设置的帐簿,应按规定贴花。

  九、在1988年10月1日印花税开征以前停产关闭企业,其营业帐簿可暂不贴花,以后恢复生产或经营时按规定贴花。

  十、企业合并后的资金帐,应按合并时的资金总额计算贴花,如合并前的资金帐已按规定贴花,可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对已贴花继续有效,在当年度不再贴花。

  十一、企业分拆后新组建的企业,应按新办企业的资金帐全额计算贴花;对分拆后原企业的资金帐,次年初的资金总额比分拆前未增加的,可不再贴花,次年初的资金总额比分拆前有增加的,只对增加部分贴花。

  十二、房产赠送或者作为遗产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记载房产价值的,按房产价值计算贴花,没有记载房产价值的,可按五元定额贴花。

  十三、资金帐在上年发生多贴花、第二年资金总额比上年增加时,其增加部分的贴花数可与上年多贴花部分轧抵后贴花。

  十四、企业自有流动资金中的个人集资、社员股金等,用于购置固定资产后转入帐面固定资产原值的,如果财务核算上能划分清楚的,可在自有流动资金总额扣除后,再与固定资产原值合并计算贴花。

  十五、对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设在各区、县的分支机构和城市信用社印花税,由所在区、县税会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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