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税地[1989]28号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外贸公司或其他企事业单位所属仓库为本单位存放货物开具仓单贴花问题的补充规定

税乎网站09-29评论

[税乎网注]

根据《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沪国税法[2009]9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外贸公司或其他企事业单位所属仓库为本单位存放货物开具仓单贴花问题的补充规定

沪税地[1989]28号

失效

1989年4月21日

  我局沪税地(1989)17号第15条规定:“外贸公司或其他企事业单位的仓库,存放本公司或本企事业的货物,为了内部结算而开具的仓单,可以不作为具有合同性质的单据免贴印花。”这里所讲的所属仓库是指非独立核算单位,存放本公司或本企事业的货物时为了内部结算开具的仓单。如果所属仓库是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的独立核算单位,其存放本公司或本企事业的货物而开具的仓单,应属于法人与法人之间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仍按规定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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