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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1999年1月4日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通知》(沪财法[1998]24号),此文件已废止。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返回所得税补充企业生产经营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财企一[1995]58号
失效
1995年6月7日
根据市府领导关于进一步做好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加大试点工作力度,加快试点工作步伐的精神,缓解国有企业生产经营资金紧张的矛盾,决定对部分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国有企业返回所得税补充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经与上海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经委、市财办、市交办等有关委办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范围为列入本市第一批现代企业制度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名单内的、1994年底资产负债率高于50%的全民国有工业、交通、商业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
试点企业中,原已经专项批准享受所得税特殊优惠政策的,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仍享受原政策,不列入本通知适用范围。
二、试点企业生产经营资金不足的,经批准可采用向境内外法人、自然人出让部分产权等多种途径补充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如有不足的,可从1995年1月1日起三年内将试点企业缴纳的所得税返还给试点企业,用于补充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
三、试点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及时足额地缴纳所得税,纳税后,由财政部门将企业上缴的所得税(当年应缴实缴数)返回企业,用于补充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
四、为了体现产权明晰,政企分开的原则,试点企业收到财政返回的所得税税款,应作为国家投资处理,在资本公积中单独反映。
五、试点企业在现代企业制度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可向主管财税部门提出返回所得税的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预测1995年至1997年三年所得税上交情况,多种途径补充流动资金的方案及补充金额,对返回税款的考核管理办法,1994年底资产负债情况,三年后资产负债情况。
主管财税部门收到试点企业返税申请后,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逐个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市属企业报市财政局审批。
六、试点企业如是集团公司,则经财政批准纳入集团公司统一清算范围内的,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可由集团公司一头向主管财税部门申请返回所得税,主管财税部门初审,市属企业报市局审批。
七、试点企业在试点过程中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则从其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按国有资本占有限责任公司总资本的比例返回所得税,即应返所得税=试点企业当年应缴实缴所得税×试点企业中国有资本所占比例。返还的所得税税款作为国有资本,在“资本公积”科目下设“国家资本公积”科目单独核算。
八、财政部门每年分二次返回所得税,第一次为当年7月份,按试点企业应缴实缴的所得税和规定的比例返回80%;第二次为年度终了统一清算后返回,多退少补。
九、主管财税部门应严格监督企业补充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对企业补充资金情况按年考核,企业流动资本(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季末或年末余额扣除年初余额必须大于财政拨补数,确保一定比例的增长。
企业流动资本必须用于生产经营周转,不得将财政返回的补充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的税款擅自用于长期投资、生活福利、房地产开发和股票买卖。
十、新建企业或项目,必须按有关规定把所需铺底流动资本列入工程概算,并在取得财政、银行资信证明后,才予批准开工立项、登记注册和发放贷款,不能给投产后的正常生产经营留下资金缺口。
十一、建立流动资本专项检查处罚制度。年终由同级财政部门,对企业自补流动资本以及新建或项目铺底流动资本的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一旦发现不严格按规定补充流动资本或未足额安排铺底流动资本的,财政不再返回所得税补充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并收回已退回的补充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的税款。
十二、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试点企业补充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的工作,同时要协同有关部门帮助企业加强产品销售,积极清理企业间相互拖欠货款,减少资金占用,加速资金周转,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十三、试点企业属地方区、县所属的,可以参照本通知有关精神办理,但须报经区、县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十四、本通知由市财政局和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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