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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9]31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5]28号
失效
1995年5月8日
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15号《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将《通知》中有关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检查及加强增值税发票使用管理的内容转知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检查
各单位在今年二季度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59《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及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其他规定(包括本市中的补充规定),对已认定的一般纳税人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其相关的规定处罚。经区、县国家税务局和直属分局批准,在6个月内停止其使用专用发票,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并责令纳税人限期完善健全专用发票的使用制度,对逾期仍然达不到要求的,由区、县和直属分局报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延长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期限。纳税人在限期完善健全专用发票使用制度的期限内,应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对其发生的增值税应税项目,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17%或13%)计算应纳税额。
(二)对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上、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经区、县国家税务局和直属分局批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同时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待纳税人完善会计核算,能保证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后,方可准许抵扣进项税额,重新批准其专用发票的使用权。
对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经区、县国家税务局和直属分局批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同时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责令纳税人在3个月内健全、完善会计核算,并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财会人员的培训,帮助纳税人建帐、核算,对在规定的期限内健全会计核算,保证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区、县国家税务局和直属分局批准,可继续保留一般纳税人资格。对在3个月后仍然不能健全会计核算,或不能保证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的,经区、县国家税务局和直属分局批准,取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按小规模纳税人的征税规定征税。
(三)发生上述(一)(二)情况的,纳税人在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期间所购进货物或发生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以及按规定抵扣的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应相应转入有关成本科目,不得结转到以后经批准准许抵扣进项税额时予以抵扣。
二、切实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
(一)各级国税征收机关要坚持按月核实纳税人购、用专用发票的情况,对已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货物,要及时足额计入当期销售额征税。凡开具了专用发票,其销售额未按规定计入销售帐户核算的,一律按偷税论处。
(二)对纳税人购进货物、应税劳务取得的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凡不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要求的,不得作为扣税的凭证。对遗失专用发票“发票联”或“抵扣联”的,不论何种原因,均不得抵扣其进项税款(从对方取得的存根联复印件亦不得充作扣税凭证)。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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