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财会[1995]38号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后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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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五批)的通知》 (沪财法[2011]4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后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

沪财会[1995]38号

失效

1995年4月3日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95号〕,自1995年1月1日起,所有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的镶嵌首饰(以下简称“金银首饰”)的消费税由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改为零售环节征收。现根据财政部[1995]9号《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后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并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将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后有关会计处理办法规定通知如下:

  一、有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应交消费税”明细科目,核算金银首饰应交纳的消费税。销售实现时,应当按照应交消费税额,借记“商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外商投资企业为“商品销售税金”)、“营业税金及附加”(外商投资企业为“营业税金”)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实际交纳消费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上述企业采用以旧换新方式销售金银首饰的,其应交纳的消费税也按上款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有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企业因受托代销金银首饰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1.以收取手续费方式代销金银首饰的,于销售实现时,借记“代购代销收入”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2.以其他方式代销金银首饰的,其交纳消费税的会计处理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三、有金银首饰批发、零售业务的企业将金银首饰用于赞助、广告、职工福利等方面的,应于货物移送时,按应交消费税额借记“营业外支出”、“经营费用”(外商投资企业为“销货费用”)、“营业费用”、“应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四、随同金银首饰出售但单独计价的包装物,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五、各类企业因受托加工或翻新改制金银首饰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应于企业向委托方交货时,借记“其他业务支出”、“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外商投资企业为“产品销售税金”)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六、金银首饰在进口环节和出口环节、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同时持有《经营金银制品业许可证》影印件及《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的经营单位均不计算消费税。

  七、金银首饰的消费税改由零售环节征收后,生产企业按规定仍需就金银首饰交纳消费税的,除受托加工业务交纳消费税的会计处理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外,其他交纳消费税的会计处理应按我局发布的《关于转发财政部〈企业执行新税收条例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及本市补充规定》〔沪财会[1994]19号〕中所附财政部《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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