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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3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此文件第一段中“沪税政四[1994]7号”修改为“国税发[2004]6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本市租柜经营中发票使用和税收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国税四[1995]5号
已被修订
1995年3月11日
新税制实施以来,本市部分区、县税务机关在查处租柜经营中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违章案件时,对若干具体问题不甚明确,要求市局作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对本市租柜经营中发票使用和税收征收的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承租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论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均不得使用出租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属本市一般纳税人的,可使用原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属外地单位一般纳税人的,则按有关税收管理和发票管理的规定,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购领本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手续,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购领、使用本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属小规模纳税人的承租单位和个人,在经营业务中确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按沪税政四[1994]7号文规定至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手续。
二、属小规模纳税人和未经本市税务机关审核认可的外地一般纳税人的承租单位和个人借开出租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出租方为承租方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承租方使用,均属于发票违章和税务违章行为,一经查实,对承、出租双方应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相应条款予以处罚。
三、属小规模纳税人和未经本市税务机关审核认可的外地一般纳税人的承租单位和个人借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偷税的,应将借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换算成小规模纳税人的计税销售额,据以计算出其这部分销售额应纳税额减除已通过出租方代为交纳的税款确定其偷税额(属定期定额征收的在原定额已征税款中不予抵扣)。同时对出租方为承租方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承租方使用,导致承租方未缴、少缴税款的,还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出租方处以承租方未缴、少缴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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