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对外贸合同和涉外保险业务凭证恢复征收印花税的通知
沪税地[1994]25号
全文有效
1994年5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原名国家税务局)曾以[89]国税地字第102号《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对外贸合同暂缓征收印花税的批复的通知》对1989、1990两年的外贸合同(是指对外签订的进出口商品购销合同和对外签订的进出口技术合同)暂缓征收印花税。接着,以国税函发[1990]104号《关于对涉外保险业务凭证征免印花税的通知》对1990年12月31日以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涉外保险业务中的进出口货物运输险、远洋船舶险、出口信用险的保险单据暂免征收印花税。1991年1月9日,又下发了国税发[1991]6号《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涉外经济凭证继续免征印花税的通知》,明确对上述两文原规定范围内暂免征税的凭证,在1991年至1993年期间,继续免征印花税。根据该文规定,免税现已到期。为此,经研究决定,对外贸合同和涉外保险业务凭证[原[89]国税地字第102号、国税函发[1990]104号文规定范围内暂免征税的凭证]从1994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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