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财农[1992]83号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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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五批)的通知》 (沪财法[2011]4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沪财农[1992]83号

失效

1992年12月5日

各区财政局、土地管理局、宝山、杨浦、徐汇、长宁、闸北、普陀区财政局、规划土地局:

  根据市委、市政府明责放权的要求,本市用地审批权限作了重大的调整,为了适应新的情况,从有利于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出发,经研究决定,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耕地占用税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本级用地审批权限直接负责征收。现将有关具体问题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年底以前应继续负责做好耕地占用税代征工作,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正式交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二、各级财政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应于年底以前办理好以下移接交工作。

  1、税款结算。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征起的税款于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按规定全额解交国库,同时取消在银行开设的“耕地占用税专户”。对解交国库的税款中与纳税单位尚未结算清楚的待处理税款,应列出清单,并注明未结清的原因。

  2、票证交接。原由财政部门发放给土地管理部门的耕地占用税收据、免减税申报表等各类票证应如数收回,由财政部门清点核对无误后妥善存档。

  3、尾欠划转。凡一九九二年底以前,由于各种情况造成的尾欠,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分年度清理登记造册,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前经财政部门批准缓征的欠税款,亦应包含在内。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在银行开设“农业税收存款专户”,以便税款征收后集中汇解。

  四、各级财政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强配合协作,共同做好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工作。

  1、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单位用地批件前应开给“耕地占用税通知书”,通知用地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到同级财政指定的缴税地点缴纳耕地占用税,有条件的地方,财政部门可在土地管理部门对外接待日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具“耕地占用税通知书”。

  2、要坚持“先征税、后发文”的原则,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在收到纳税单位提交的“耕地占用税收据”或“耕地占用税免减税凭证”,并经核对面积无误后,才能发放用地批准文件。

  3、为了及时掌握税源,并有利于同中央办理耕地占用税收入结算,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发放的各种用地批准文件,包括征用、带征、预征、使用、调拨、临时使用以及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等,凡涉及占用耕地的,均应及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每月编制上报的各类建设用地统计报表,也应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4、对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在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中提供的各种服务,市财政分别按实际入库税款的4‰和5‰支付给劳务费,每年分两次拨付。各级财政机关应及时转拨。

  五、耕地占用税实行“同级批地、同级征收”。对属于减免范围的占地项目,亦根据“同级批地,同级审批减免”的原则,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批。各县、区批准的五亩以上的减免项目,应将各有关资料上报市财政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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