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税地[1992]93号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本市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试用《印花税纳税登记册》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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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2年3月12日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通知》(沪财法[2002]36号),此文件已无效。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本市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试用《印花税纳税登记册》的补充通知

沪税地[1992]93号

失效

1992年11月6日

  据本市部分税收征收机关反映,自沪税地(91)123号关于本市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试用《印花税纳税登记册》的通知下发后,在执行中,对具体办理纳税登记的期限、合同统计等方面存有一些不完善之处。经研究,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凡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包括未办理登记、有书立领受应税合同(凭证)的单位)均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领用《印花税纳税登记册》(以下简称《登记册》)。缴纳工商统一税的三资企业不在其内。

  二、《登记册》系单位“三自”纳税的书面记录,应及时、认真、正确登记,年度终了后,汇同其他帐册一并存档。

  三、《登记册》登记期限可结合单位实际一月一登或以纳税日期先后按实登入。

  四、年度终了后,若《登记册》有余页,仍可转页续登,并注明新的年度启用日期,直到本册用完后向主管税务机关领用新册。

  五、逢印花税专项检查时,本册登记单位有义务出示该册,以该示各类应税合同(凭证)贴花完税情况。

  六、凡未按规定登册的纳税单位,被税务机关查有印花税违章行为的,均依上海市税务局沪税地(1989)132号、141号文(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7册第1180页和1182页)的规定从严处罚,起罚点不得低于规定标准。

  七、上述各条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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