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税地[1991]113号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转知《国家税务局关于物资订货合同印花税确定纳税人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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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3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转知《国家税务局关于物资订货合同印花税确定纳税人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沪税地[1991]113号

失效

1991年11月18日

  近接国家税务局给北京市税务局的国税函发[1991]1415号《关于物资订货合同印花税确定纳税人问题的批复》内称:“来文反映,一些计划物资的分配采取直达供货的方式,订货合同由物资管理部门或需方的主管部门代需方与供方签订。合同签订后移交需方执行,由需方直接收货和向供方支付货款。代签合同的部门或单位将合同移交需方执行后,一般不再留存合同文本,如由代签人代理纳税,不便于税务管理和纳税资料的保管。因此,经研究决定,根据现行有关规定,为有利于此类合同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凡由主管单位代签的计划物资定货合同,由办理收货并结算货款的需方在接到合同文本时,缴纳印花税”。现转知你们,请遵照执行。但对由主管单位代签的计划物资订货合同,合同文本留存于代签单位的,仍应按我局沪税地[1991]81号文第一条规定由代签单位办理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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