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税地[1991]95号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本市房管部门与承租户签订《公有非居住用房租赁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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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乎网注]

根据《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沪国税法[2009]9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本市房管部门与承租户签订《公有非居住用房租赁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沪税地[1991]95号

失效

  近据县局反映,本市房管部门从今年上半年始对租用公有非居住房屋的承租户统一收回《租用公房凭证》,直接改为由租赁双方签订的《公有非居住用房租赁合同》,问该合同是否应该贴花?经了解核实:本市房管部门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章第十三条第一款“租用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之规定,对凡属本市公有非居住用房的承租户(全市约47000多户)都将签订《公有非居住用房租赁合同》,目前正在部分区县布置实施。

  鉴于上述情况,特明确规定如下:本市房管部门与承租户签订的《公有非居住用房租赁合同》是属于承租户与房管部门建立的房屋租赁关系,是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举的范围,双方均应按租赁金额1%税率计算贴花。

  特此通知。

  上海市税务局

  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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