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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1991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991]第43号
失效
1986年12月23日
1991年2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1991]第43号令修改后重新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船舶税额表》计征。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五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救护车船、垃圾车船、粪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囚车、警车、防疫车、洒水车、残疾人乘用的康复车;
六、经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农民用于农业生产的非机动车船;
七、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八、经财政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有特殊情况的车船。
第六条 除本细则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市税务局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次)缴纳,规定期限为:
(一)各单位每季度缴纳一期,每期在季度的第二个月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日期缴纳入库。
(二)个人按年缴纳一次,每年在四月份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日期缴纳入库。
第八条 每期(次)车船使用税开征后,税务机关应在各码头及交通要道办理检查工作,并与公安、港务等交通管理机关密切联系配合。
第九条 车船使用税计税吨位的计算办法如下:
(一)载货汽车的净吨位尾数不满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二)船舶不论净吨位或者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的免征,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三)不满一吨的小型船只,一律按一吨计算。
(四)拖轮包括小机拖轮,其计税标准按马力(每一马力折合净吨位二分之一)计算。
(五)没有核定载重吨位的铁驳、水泥驳、木船和非机动起重船,均按总吨位计算。
(六)同时持有大小吨位证书的船舶,一律按大吨位计算。
第十条 载货汽车改装成乘人汽车、或者载货、乘人兼用的车辆,均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车辆种类征税。
第十一条 各种工程车、修理车、起重车等特种车辆,按其原来规定载重量计算;无载重量的,可比照同类型的载货汽车计算。
第十二条 已纳税款的车船,因修理使吨位发生增减变化的,已缴纳的当期税款不再退补,自下期起按变更后的吨位计算。
第十三条 新领行驶证照或停驶后恢复行驶的车船,按领取或恢复行驶证照的当月起计税,当月不满十天的,免征当月税款。无行驶证照而已在行驶的车船,应按规定缴纳使用期的税款。
第十四条 凡办理停驶、停航的车船,可持证明经税务机关核定后可免纳停驶、停航期间的税款。但在本纳税期内已纳的税款,不予退税;在纳税有效期内恢复行驶的,也不再重新征税。未办理停驶、停航的车船,仍按规定征税。
第十五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上海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 船舶税额表 (类别 / 计税标准 / 每年税额 / 备注)
机动船
150吨以下 / 每吨1.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151 - 500吨 / 每吨1.6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501 - 1500吨 / 每吨2.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1501 - 3000吨 / 每吨3.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3001 - 10000吨 / 每吨4.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10001吨以上 / 每吨5.0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非机动船
10吨以下 / 每吨0.6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11 - 50吨 / 每吨0.8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51 - 150吨 / 每吨1.0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151 - 300吨 / 每吨1.2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301吨以上 / 每吨1.40 / 按载重吨位计征
附件: 车辆税额表 (类别 / 项目 / 计税标准 / 全年税额 / 备注)
一。 机动车
乘人汽车 / 每辆 / 320元 / 包括电车
载货汽车 / 每吨 / 60元
二轮摩托车 / 每辆 / 60元
三轮摩托车 / 每辆 / 80元 / 包括机动三轮客车
轻便摩托车 / 每辆 / 20元
汽车拖车 - 乘人 / 每辆 / 224元
汽车拖车 - 载货 / 每吨 / 42元 / 包括拖拉机拖车
临时牌照 / 每十天为一期,每期按该种车辆税额百分之三计征,不满十天亦以十天计算。
二。非机动车
兽力驾驶的 / 每辆 / 30元
各种人力货(客)车、拖车 / 每辆 / 24元
自行车 / 每辆 / 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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