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国税征[1998]114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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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4年12月29日《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通知》(沪财法[2004]107号),此文已被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征[1998]114号

失效

1998年8月28日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经研究,《通知》所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数额较大者,应掌握在一次申请延期缴纳各税税款之和在10万元以上的,且申请延期在2至3个月的,必须由各分局、区县局的局长批准。对不满10万元的可由各分局、区县局决定授权稽管科批准。

  凡一个纳税人应纳的同一个税种的税款,符合延期缴纳法定条件的,在一个纳税年度需再次延期缴纳的,必须经各分局、区县局局长批准后报市局局长批准,方可再次实施延期缴纳。各单位应将《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连同各分局、区县局局长批准意见报市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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