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财农[1998]54号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支持本市经济发展中有关契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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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通知(沪财法[2004]107号)此文件自然失效。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支持本市经济发展中有关契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财农[1998]54号

失效

1998年7月13日

各区县财政局,浦东新区财税局:

  为推动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吸引更多的中央和兄弟省市企业尤其是大企业来沪投资,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沪府发[1998]18号文《关于进一步服务全国扩大对内开放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沪府发[1998]19号文《关于促进本市住宅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及沪府发[1998]23号文《关于发布〈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精神,经研究,现对涉及契税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凡符合沪府发[1998]18号文规定要求的,“市外在沪企业”,一次性购买本市1000平方米以上(包括1000平方米)商品房,可享受契税税款50%的地方贴费,“市外在沪企业”契税实际负担率为成交价1.5%。

  此规定从1998年5月25日起执行。凡在此日期之后签定房地产转移合同的企业,符合上述规定的,可享受此项税收优惠。

  二、根据沪府发[1998]19号文规定,凡个人购买本市范围内住宅房,在1998年5月26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的,其房地产权属承受人可享受契税税款的50%地方贴费,个人实际负担契税为成交价的1.5%。

  三、根据炉府发[1998]23号文规定,凡企业购买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生产经营用房,并在1998年至2000年底期间签订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的,房地产权属承受人可享受契税税款50%的地方贴费,企业的实际负担率为成交价的1.5%。

  四、凡在1997年10月1日至上述一款、二款、三款规定的期限前,已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仍按原政策执行,不享受上述三款的优惠政策。

  五、地方贴费的操作办法

  凡符合上述规定享受地方贴费政策的,征收部门按下列办法操作:

  1.负责征收契税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做好地方贴费工作。凡按规定实施地方贴费的,各级财政征收部门,在开具完税凭证时,必须在完税凭证的空项内填上“地方贴费”,并写明金额。

  2.实行地方贴费以后,征解会计处理方法如下:在资金运用类增加“契税贴费”科目,该科目主要核算地方贴费税款发生和解缴情况。发生时记付方,解库时记收方,年终一般无余额。

  例:发生地方贴费时:

  收:契税收入  *  *  *  

  付:契税贴费  *  *  *  

  收到预算划解金库凭证时:

  收:契税贴费  *  *  *  

  付:契税缴库  *  *  *  

  3.各级财政契税征收部门要及时做好契税的会计统计工作,并在每月终了后五天内,年底在年度终了前,将需财政地方贴费的数字送交预算科(处),由预算科(处)根据契税征收部门所提供的数字,每月在预算内“其他支出”款级科目中安排列支,并直接解入本级国库“契税”科目。

  五、本规定中涉及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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