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国税流[1998]121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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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通知(沪财法[2004]107号)此文件自然失效。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告

沪国税流[1998]121号

失效

1998年7月2日

  根据国务院决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期联合发出通知,从1998年7月1日起,凡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小规模商业企业,无论财务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不得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征收增值税,同时决定将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减为4%。结合本市情况,通告如下:

  一、凡增值税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商业企业,以及年应税销售额在30万元以下的非商业企业,不论原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均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由税务机关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办法确定征收率。

  二、商业企业是指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人,以及以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人。

  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为主,是指该项行为的销售额占各项应征增值税行为的销售额合计比重50%以上的。

  三、确定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是否属于划转对象,应以1997年度的应税销售额为准。如果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1997年度应税销售额不到180万元,但其前三年平均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元的,也可按前三年平均年应税销售额确定;如果其经营时间不足三年,可以按前二年的平均年应税销售额确定。

  四、原已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规模企业,必须于1998年8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重新认定。逾期不申报的,一律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并按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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