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注]
根据2002年3月12日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通知》(沪财法[2002]36号),此文件已无效。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电脑服务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沪税外[1998]第65号
失效
1998年6月12日
对外税务分局:
你局外税外分[1997]第87号《关于上海大计数算是公司为境外提供电脑录入服务应运用何税种问题的请示》和沪税外分业[1998]第19号《关于对沙迪克软件有限公司为境外开发设计软件取得的收入应如何征税问题的请示》收悉。关于专业从事电脑服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接受境外客户委托,从事电脑应用软件、应用系统的开发设计,或者对某些数据、文字、图像等进行电脑处理、录入和再制作业务。上述业务完成后有的通过INTERNET网发送,有的通过海底光缆输送,还有的直接记录在磁带上,通过空运或人员携带出境。对此类业务在流转税和所得税方面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专业从事电脑服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其设备和设计能力,接受客户委托或要求,进行专用软件的开发和设计;或者,利用自身专用软件系统为客户提供文字、数据、图像等信息资料的电脑处理或再制作,其业务本身都具有一定的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性,向客户所收取的服务收入,一般是以提供或运用这些技术的含量来计取的,磁带(盘)、光缆或网络上是记录、传播上述服务内容的载体。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以及国税发[1993]第154号《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款的规定,对上述业务不应征收增值税,应依照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上述企业因其为境外客户提供服务,而被国内主管部门认定为产品出口型企业。对此,我局意见:虽然主管部门对出口型企业的认定标准有时与税法之规定并不一定完全相符,但是,考虑到历史现状,以及在一定程度上对这类产业的支持,原则上可就已经国内主管部门认定为出口型企业的基础上,享受其相应的税收优惠。
(三)个别企业原来已经按征收增值税(或出口免征)税务处理的,现改按上述意见要补征营业税,且数额较大,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经企业申请,你局批准,从1998年1月1日起改按上述意见执行。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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